王延军律师亲办案例
恶意起诉和向**平台投诉,终被判向受害人赔偿6万元
来源:王延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2
浏览量:435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某用品厂

经营者: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某用品厂(以下简称 某厂)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初 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1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华某,被上诉人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潘宏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载有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XX作品登记证书(以下简称25874号登记证书)中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在QQ号为3469498XXQQ空间已公开展示,但该QQ空间的内容真实性尚未可知,且只对其好友公开,属于私密空间,QQ空间的内容可设置隐藏或不对外公开,微信朋友圈亦如此。故以QQ空间、微信朋友圈的内容来否认王某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有误。(二)王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客户的交易快照及交易记录,店铺经营者义乌市某日用品厂也提供了证明和营业执照加以印证,王某相关在先交易事实应予以确认。(三)王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投诉行为均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并无任何恶意。投诉期间, 某厂完全有时间和能力加以应对。正因某厂提交的资料不能起到实际的证明效果,阿里巴巴网站才断开了相应链接。(四)某厂在本案及(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支出的律师费明显高于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且律师费发票上亦未注明具体案件,仅凭合同和发票即认定4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有关,明显欠妥。

某厂辩称:(一)王某就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某厂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作者在自愿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所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登记部门并不作实质审查。在某厂已举证证明在王某就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前,已有他人就相同或高度近似作品进行登记或通过QQ空间、 微信朋友圈或微博进行有效公开的情况下,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著作权登记时记载的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且王某作品登记证声明的首次发表时间与其诉讼中举证证明的各个公开时间点之间相互矛盾,又缺乏作品创作原稿等证据,其实系盗用某厂和他人在售产品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故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其亦不享有著作权。某厂的涉案链接项下的产品均源自公有领域和其他在先作品,与王某无涉,应确认某厂不侵害王某所主张的涉案著作权。(二)王某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起诉和投诉,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1.王某将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和他人在先销售的产品图案登记为其个人创作的作品,并向某厂提起前案侵权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放弃了全部诉请,该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某厂为应对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与王某的滥诉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王某又于前案诉讼期间以某厂不当使用他人著作权为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导致某厂的产品链接被删除,主观恶意明显;后在前案撤诉后又以另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著作权投诉,再次导致某厂的产品链接被删除。王某在前案诉讼中明知涉案著作权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仍以相同权利基础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意图通过合法的法院诉讼和电商平台投诉手段实现其非法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的判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厂为应对王某的恶意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王某向阿里巴巴平台的两次投诉均使得某厂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被删除,之前的三个月交易量均被清零,若要恢复链接排名,需要付出极大的时间和广告成本。王某的涉案不当起诉和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对因此给某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某厂的合理维权费用。

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厂在网上所销售的产品不侵害王某自愿登记的258XX号登记证书项下的收纳袋宣传册和粤作登字-2018-F-000017XX(以下简称17XX号登记证书)收纳袋宣传册的著作权。2.判令王某赔偿某厂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合理律师费4万元,共计24万元。3.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018日,王某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取得258XX号登记证书,登记了名称为“收纳袋产品宣传册”的一系列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5幅“狗狗表情” 图案和6幅收纳袋图案(兔子、圆点、蝙蝠侠、半圆、英文字母、折线)。201821日,王小莉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取得17XX号登记证书,登记了名称为“收纳袋产品宣传册”的一系列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3幅收纳袋图案。

2018年118日,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前案诉讼,要求南岸厂停止侵害其25874号登记证书项下的作品复制权,包括涉案的3幅“狗狗表情”图案及3幅收纳袋图案,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同年323 日,王某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

2018年38日,王某以17XX号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某厂进行投诉,某厂当即进行反通知,但阿里巴巴网站认为反通知不成立,下架了对应产品。同年422日,王小莉以258XX号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某厂进行投诉,该厂当即进行反通知,但阿里巴巴网站认为反通知不成立,又下架了对应产品。

王某经营的义乌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店的交易订单显示:2016919日,王某258XX号登记证书上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201762日,王某莉258XX号登记证书上的三款收纳袋图案(圆点、半圆、 英文字母)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

某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显示:2016 531日,25874号登记证书中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在“Z琛!(3469498XX)”的QQ空间已公开展示。(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结合前案中该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明细显示:2016522日,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五款收纳袋图案(兔子、圆点、蝙蝠侠、半圆、英文字母)及17XX号登记证书中的三款收纳袋图案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

某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显示:2014 317日,与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半圆图案相同的抱枕在新浪微博上公开;同年511日,与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折线图案相似的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同年712日,与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兔子、圆点图案相似的两张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2015412 日,与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蝙蝠侠图案相同的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

某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310号公证书显示:2016524日,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六款收纳袋图案及17XX号登记证书中的三款收纳袋图案在“Sweet smile佰慕服装”的微信朋友圈公开。

另,南岸厂为本案及前案各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厂起诉请求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不侵害王某的著作权并要求王小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虽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均基于王小莉在涉案著作权登记后的维权行为引发的争议,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某自愿登记的涉案14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某厂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王某的著作权;三、王某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作者智力创作的独特表达,该作品应当区别于他人已有的作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的14幅作品在王某自愿登记或公开销售之前,已有他人在网络上公开销售相同图案的收纳袋或在网络上公开展示相似度极高图片,故王某对上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登记证书是权利人用以证明其对何作品享有权利、何时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虽然王某向该院提交了涉案14幅作品的登记证书,但已有证据证明王某的作品缺乏独创性,足以推翻其登记证书,故上述作品不受法律保护,某厂在网络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侵权。但是,某厂起诉要求确认其未侵害王某的著作权,因确认不侵权的前提在于著作权的存在,而王某已不享有著作权,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王某在前案中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考察王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该院认为,其自愿登记的涉案14幅作品与他人已在网上公开销售的产品或公开展示的图片并无区别,王某未对其作品进行进一步的加工、演绎, 这种简单的复制不构成作品的创作,王某在进行自愿登记时应当明知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仍以该作品登记证书进行维权,主观上应认定为恶意。虽然王某在前案中主动撤诉,但某厂为应诉、举证而聘请律师,已造成该厂经济损失。至于王某投诉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及撤诉后,其已明知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仍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导致某厂的产品被下架,给该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应当对某厂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下架产品的售价、产品下架的时间、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赔偿某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于20181019日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6万元;二、驳回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由某厂负担1838元,王某负担3062元。

二审中,某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杨邗证民内字第1196号、 1197号公证书,拟证明虽然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于2016531日在“Z琛!(3469498XX)”的QQ空间公开展示,但该QQ空间所展示的涉案产品系由王某向该QQ所有人张某提供的事实。经质证,某厂对1196号、119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前案及本案中,王某均未提交创作原稿,也无法说明以何种形式公开发表了作品,故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王某所创作,况且某厂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已在前案中提交,王某在前案及本案一审中均未作反驳,迟至二审才提交上述公证书,且该案外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质询,故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中张某的声明实为证人证言,张某本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言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王某在上诉状中对张某的涉案QQ空间所登载的图片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QQ空间内容的真实性尚未可知”,但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张某申请出具的上述公证书,以此主张其与张某存在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并由张某将其所交付的图片于2016531日上传于QQ空间的事实,王某的前后表述存在矛盾之处;在王某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张某上传于QQ空间的产品确系源自王某,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某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某就涉案14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王某提起前案诉讼及投诉行为是否存有恶意;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6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虽然王某提供了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明其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但根据某厂提供的反驳证据证实,在王某进行作品登记或公开销售相关产品之前,已有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图片登载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或微博。在信息时代,对旨在传播营销之用而登载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处的图片或实物照片,应认定处于公众想获取就能获取的状态,且另有案外人早于王某对部分涉案作品进行了登记,王某存在接触的高度可能性。上述事实足以推翻王某的初步权属证据。王某在某厂对其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未能继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的时间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综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独立创作了涉案作品,故其不能就14件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王某提起前案侵权诉讼之时,既未对自身的权利状态进行审慎判断,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王某在某厂提交反证后即撤回了对该厂的起诉,从诉讼过程看,王某应知晓其主张的涉案权利存在严重瑕疵或不确定状态,其提起前案侵权诉讼的行为难谓善意。

王某以258XX号登记证书所载作品作为权利基础提起前案侵权诉讼,在收到某厂所提交的涉案证据后,以诉讼过程中取得的 17XX号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网站对某厂发起投诉。而该投诉内容已在某厂所提交的涉案证据中得以体现,其仅以某厂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为由在诉讼过程中坚持投诉,致使某厂的产品链接被删除,利益因之受损,王某的该次投诉行为明显不当。在前案撤诉后,王某应明确知悉其以258XX号登记证书所载作品主张的涉案著作权存在重大瑕疵,其侵权诉请难以得到支持,但其又以该份登记证书再行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再次使得某厂的相关产品链接被删除,该行为已具有较为明显的可责性。

综上,王某提起前案侵权诉讼及利用阿里巴巴网站的投诉规则,影响作为直接竞争对手的某厂的正常经营,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对其上述被诉行为应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王某应就其涉案被诉行为给某厂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王某存在起诉及两次投诉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导致某厂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到王某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下架产品的售价、下架时间,某厂为此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6万元,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审 判 员 X X

审 判 员 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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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军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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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延军
  • 执业律所:
    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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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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