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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某商贸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纠纷一案
来源:王延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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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某商贸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纠纷一案

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  王延军律师

蒋某在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起诉时陈述其在2007年创作完成一美术作品,2013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了此美术作品,取名云针,登记证号为11-2013-F-138XX,该著作权使用于家用纺织品、针织品、床上用品等产品上。2015年蒋某发现某商贸公司在网店内销售使用了涉案著作权相同的图案,而后蒋某委托律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并举证说明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其经营的浦江某厂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产品的方式将涉案作品公开。某商贸公司委托本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获取到某商贸公司早已在2011年10月11日通过其进货上家的淘宝店铺接触到涉案产品,并且比对了涉案产品与蒋某已登记的作品,并不相同也不相似,蒋某先行撤诉。
而后,蒋某在2016年9月12日就其登记的同样这幅“云针”作品再次进行起诉,并又宣称涉案“云针”作品是其在2004年6月2日创作完成,然后进行不断完善修改的。同时递交了2008年4月17日保存在其邮箱的图案A,经过庭审核实比对,其邮箱内的图案A与其“云针”作品不相同也不相似,蒋某确认将邮件内的图案A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构成相似侵权。某商贸公司认为,虽在蒋某邮箱内保存图案A,当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为蒋某对其邮箱内的图案A享有著作权,蒋某对其创作的作品完成时间前后不一致,在陈述其作品公开时间上也前后不一致,认为蒋某并非该图案A的著作权人,同时向审理法院要求查看保存该图案A的原始设计图,在现场法官就设计图的来源及所需应用软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时向浙江某工艺品协会了解情况,并获取了2002年出版的一本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的特刊、以及某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蒋某对法院获取到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书证为准。经比对,审理法院获取到的某协会的证据与蒋某要主张的图案A构成向近似。最终审理法院以蒋某无法提供其所要主张的图案A系其独创完成,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了两次,第一次起诉的争议焦点:
1、蒋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2、如果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蒋某陈述其涉案作品在2013年7月23日和某商贸公司举证其在2011年10月11日通过其进货上家的淘宝店铺接触到涉案产品,某商贸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次起诉 本律师观点: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因此第一次起诉,本律师从著作权人在作品进行自愿登记时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作品公开时间入手,熟练运用全世界通行的用于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在蒋某主张其对“云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作为县某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先将涉案产品与蒋某主张的“云针”作品进行比对,认为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当然假如构成近似,某商贸公司是在蒋某将其云针作品公开前就从他人处接触到涉案产品图案,并非接触了蒋某的作品,那么依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某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害蒋某“云针”作品的著作权。
第一次起诉的裁判结果:
蒋某自行撤诉结案。
第二次起诉的争议焦点:
1、蒋某保存在邮箱内的图案A与其诉状当中所主张的登记作品不同,以保存在邮箱内的图案A主张权利,蒋某对该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
第二次起诉 本律师的观点: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使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第二次起诉,本律师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概念去理解,蒋某主张的图案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也是可以有形行使复制的,但是并不具有独创性,从审理法院在蒋某电脑终端查阅的勘验笔录,以及审理法院从某协会获取到的2002年出版的一本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的特刊、以及某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证据,足以说明蒋某主张的图案早已为他人出版物公开,并非由蒋某独立创作完成,蒋某主张的图案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次起诉的裁判结果:
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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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延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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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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